索引号: | 133705000043387626/2022-00239 | 发文字号: | 东港开办发 |
发布机构: | 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 主题: | 综合政务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2-10-17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失效日期: |
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审管协调联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东港开办发〔2022〕74号)
发布日期: 2022- 10- 17 | 浏览次数: | 来源: 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
2022- 10- 17 | 来源: 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
仙河镇,开发区各工作机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审管协调联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
2022年10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审管协调联动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合理界定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的职责边界,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与监管无缝衔接的运行机制,加强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组建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工作方案的通知》(东政字〔2018〕83号)、《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通知》(东政字〔2020〕3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审批与监管分离后,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协调联动工作。
第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审批与监管工作衔接。
第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是指履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府工作部门。监管部门是指审管分离后,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章 审批职责
第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履行审批职责,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标准、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行政审批行为、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坚持以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为目标,牢固树立“一次办好”理念,对审批流程进行优化再造,全面推行审批服务“网上办、掌上办、就近办、帮代办”。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一窗受理”模式,全面落实“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窗口统一出件”工作机制。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制定标准化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及关联事项实施清单,明确设定依据、实施对象、权限内容、实施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方式及标准、办理流程、办结时限、责任事项、追责情形等,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法定审批条件、标准、程序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核。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审批过程进行全面、系统、规范记录。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会同监管部门协商,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章 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审批决定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审批时所确定或法律文书载明的条件标准以及是否履行法定义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及部门职责开展监管,对涉及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食品、药品(含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依法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为补充的新型监管机制,坚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着力提升监管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监管”平台应用,积极运用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强化监测分析预测预警,提高监管智慧化水平。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推动监管信息共享,运用行政监管、信用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媒体监督等方式,提升监管成效。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以公平公正监管为基本遵循,正确处理监管执法与服务发展的关系,防止监管缺失、监管不当等行为发生,做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第四章 审管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成立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审管协调联动领导小组,统筹谋划辖区内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规划,统筹协调行政审批部门与同级其他审批部门、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及时研究解决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和重大生产力布局等需要集体研究决策的相关事项,研究解决行政审批与监管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加强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的协同联动。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审管信息双向推送认领机制。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通过审管互动平台相互推送审批和监管信息,实现审管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管互动平台的建设、维护工作,定期通报审批信息、监管信息上传认领情况,确保平台稳定高效运行。
第二十条 建立审批信息共享推送机制。
(一)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自动将行政审批信息通过审管互动平台推送至相关监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领。
(二)行政审批部门推送的行政审批信息应当包含事项名称、法律文书编号、行政相对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地址、许可日期、有效期、许可内容等许可决定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立监管信息推送机制。
(一)监管部门应当落实专人负责行政审批决定信息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行政审批部门推送与审批有关的监管信息、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
(二)监管部门应当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与行政审批有关的监管信息,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审管互动平台推送至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领。
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需要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函告行政审批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有关事实材料进行审核,充分听取监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召开专题联席会议研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推送至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审批评审踏勘配合机制。监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业领域专家及特定资质机构名单,统一管理专家库和中介机构库。应当协助配合行政审批部门开展专业要求高、程序复杂的评审、踏勘、检验、检测等工作,行政审批部门根据评审勘验意见实施审批。涉及的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取消行政审批但仍需监管的事项,监管部门提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上级主管部门明确由监管部门负责备案工作的,由监管部门提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备案工作仍由行政审批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监管部门做好核查与监管。对下放审批的事项,同步调整监管层级,确保审批监管权责统一。对委托审批的事项,依法履行委托手续,根据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情况明确审批部门,监管部门负责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理配合机制。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分类确定核查办法,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对免予核查的事项,监管部门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对可以在线核查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依托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在线核查;对需要现场核查的,行政审批部门将承诺情况及时准确推送至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领,在规定的核查时间内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开展现场核查,核查结果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管互动平台推送至行政审批部门。
对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审批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职责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业务函询机制。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业务沟通可采取函询方式,对存在疑问的行业规划、政策以及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标准等进行沟通咨询,受询单位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及时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上下级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协调对接使用专网专线、行业数据库、密匙密码等,负责业务系统更新维护,促进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协调组织行政审批部门相关人员参加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的行政审批业务培训和会议。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过程和审批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监管部门未尽告知义务的,对行政审批结果承担相关责任。监管部门对本部门开展的监管行为和监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审批部门未尽告知义务的,对监管行为和监管结果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分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行政审批和监管工作实施,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行政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涉及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函告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社会监督,了解有关信息,提出意见建议,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